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巩士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士涛,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安霞,女,汉族,住址同被告巩士涛,系巩士涛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立新、雪峻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日照市宝宸机械有限公司、巩士涛、焦安霞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36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甲方)与被告日照市宝辰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代理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事项,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在上述《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该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日照宝辰机械有限公司、巩士涛、焦安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日照宝辰机械有限公司、巩士涛、焦安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告就被告”为民事诉讼确定管辖法院的基本原则,而在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涧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诉人日照市宝辰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的《代理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事项,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