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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学义与被上诉人计占军、党为民、郭良敏债权债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义,男,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义,男,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占军,男,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洛阳国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为民,男,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良敏,男,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洛阳市电业局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学义因与被上诉人计占军、党为民、郭良敏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欠条所涉款项实为原告在洛阳国信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理财款项,洛阳国信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刑事立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学义的起诉。
上诉人杨学义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认定“原告起诉的欠条所涉款项实为原告在洛阳国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投资理财款项”与事实不符。l、虽然该欠条是由于投资合同的受资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但是,这是债的合法转移,即该笔债合法的转移给了计占军个人承担,而不是由国信公司承担,并由被告党为民、郭良敏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明本案所涉债权与国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在调查国信公司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的欠条所涉债权,并没有反映在对国信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从另一角度证明本案所涉债权与国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原告起诉的债权已经合法的转移由计占军个人承担,并由被告党为民、郭良敏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国信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更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被上诉人计占军、党为民、郭良敏为洛阳国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洛阳国信投资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计占军、党为民、郭良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的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阶段,故上诉人杨学义作为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阶段案件的受害人之一在原审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