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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岳永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迎国,经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岳永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迎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素霞,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23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西工区,应由洛阳市西工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1号37号楼,所发生的租赁费也必须到上诉人公司财务部办理签字并领取,现合同实际履行也在郑州地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2款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供方)与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升龙城项目部(需方)签订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238-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丁 锋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