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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平、原审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李景超、刘治军、刘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刘治军,董事长。 被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刘治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景超。
原审被告李景超,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刘治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刘建坡,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王旭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杨学峰,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平、原审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李景超、刘治军、刘建坡、王旭辉、杨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诉求数额未超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且借款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龙门大道401号太康新苑1幢117号,属洛龙区行政区划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河南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其在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出借方的明显优势,单方拟定全部合同条款,不容上诉人协商与变更。该合同囊括被上诉人的所有权利,对上诉人的权利表述甚少,体现单方意志,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效力。况且合同文本全部在被上诉人处存放,上诉人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巩义市。而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所在地也是巩义市,因此无论依据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由巩义市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及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巩义的便民原则本案应有被告所在地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在借款合同中对管辖约定不明确,不应适用约定管辖而应适用法定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王小平(出借人)与河南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协商不成如当事人起诉,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第六页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地:洛阳市龙门大道401号太康新苑1幢117号。且本案涉及的标的额未达到300万元。因此,《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丁 锋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