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朝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马雄一,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马雄一、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60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付6号,即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故本院依法享有此案的管辖权,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定驳回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高新区中州西路619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有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住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付6号,该地可视为其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