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号中油新澳大厦19-22层。 法定代表人马生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 委托代理人朱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侯喜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称为洛阳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仓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位于洛阳市洛阳北站东4公里的海祥油库全部库容为被告存储成品油(汽、柴油),因本案涉及的海祥油库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洛阳市瀍河区,本院对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诉人认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另外,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标的额为480万元,因标的额已经达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标准,于是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之后被上诉人申请撤诉另行重新起诉,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912018.92元,在此,被上诉人有规避法律的嫌疑。综上,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油库及油罐而引发的仓储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涉及的油库及油罐位于洛阳市洛阳北站东4公里,属本市瀍河回族区辖区,故本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