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效华,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黄静因与被上诉人秦效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08-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黄静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4号门319-01-0109号商铺转让给原告秦效华。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涧西区,故本院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黄静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黄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黄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4号院2号楼2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4号门319-01-0109号的商铺,该地可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