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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会芳因与被上诉人何青锋、原审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天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燕丽、孙灵善、马延军、戚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会芳,女,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青锋,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会芳,女,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青锋,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灵善,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天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原审被告马燕丽,女,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孙灵善,男,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
原审被告马延军,男,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戚君君,男,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马会芳因与被上诉人何青锋、原审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天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燕丽、孙灵善、马延军、戚君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四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天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的甲方系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伊川县,故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会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马会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酒厂南路55号仅是何青锋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所在地,并不是何青锋的经常居住地,并不是《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何青锋早在2009年就在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的建业森林半岛购买有房产,其一直就在洛阳市洛龙区居住生活,因此,何青锋的经常居住地及《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应当是洛阳市洛龙区,而不是伊川县,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2014)伊四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明显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出借人(甲方)为何青锋,借款企业(乙方)为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为洛阳天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马会芳上诉称洛阳市洛龙区建业森林半岛为被上诉人何青锋经常居住地的主张,因相关材料未能对居住的连续性予以证明,该地难以认定为何青锋的经常居住地,何青锋的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酒厂南路55号可视为《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丁 锋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