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新芳,男,汉族,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爱敏,男,汉族,住宜阳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男,汉族,住宜阳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宜阳县。 负责人杨森: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纪丹,清算组成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钱新芳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钱新芳受聘单位是洛阳氮肥厂,后洛阳氮肥厂变更为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4月25日破产清算终结,并已注销。破产清算终结后,破产清算组在仍有可以追回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时方可保留.但本案原告是在企业破产清算终结后提起的诉讼,此时清算组已不能再作为当事人参与因破产企业存续期间的行为而产生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是裁定驳回原告钱新方的起诉。 上诉人钱新方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清算组所称的中昊公司1995年对上诉人除名的决定,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也未送达上诉人,程序和实体都违法,所以无效;但却是造成上诉人多年来无工作无收入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系列后果和责任,依法补发上诉人的工资,赔偿损失,进行适当安置。一审法院混淆了劳动争议、破产安置职工与破产企业债权申报的法律关系,做出了不适当的裁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支持其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资格经登记机关注销而不复存在,管理人因此失去代表其进行民事诉讼的民事能力的基础,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前尚未进行的诉讼或仲裁或者尚未确认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则不能继续以破产债务人名义或自己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本案原审被告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所管理的原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2004年4月25日作出的(2002)洛经破字第235-8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终结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且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7日对原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核准注销,因此原审被告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已不能再作为本案上诉人钱新方所主张的产生于原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