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勇正,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红 原审被告张妞妞 上诉人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红、原审被告张妞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9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两个被告,另一被告张妞妞住所地为栾川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谷红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汝州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张妞妞住所地在栾川县,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