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街19号4幢。 法定代表人贾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建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为加工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定作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根据作为定作人被告的要求,以其技能、设备和劳力,为被告设计加工制成品,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为此支付加工费作为对价。其特征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定作物主体是在原告厂内完成的,加工行为地在孟津,故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在本案的《定作加工合同》中,第五条履约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定作物到达山西省朔州市白堂乡六郎山进口隧道工地并通知到定作人后视为交货”。因此在本合同中,合同明确约定了承揽人完成交货义务的地点是由西省朔州市,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双方选择的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当以约定为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选择本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就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加工行为地位于承揽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孟津县辖区内,故孟津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