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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红军、张淑景与王辉、赵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张岭村。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景 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张岭村。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
上诉人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红军、张淑景因与被上诉人王辉、赵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9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王辉依据其与被告赵静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书面约定管辖权由合同签订地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要求被告赵静、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红军、张淑景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红军、张淑景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红军、张淑景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红军、张淑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以赵静与王辉之间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颠覆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容当事人规避。赵静与王辉之间私自约定管辖,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如认可王辉与赵静之间约定管辖,则意味着,所有的合同纠纷都可由债权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如法炮制,随意选择管辖法院!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将被彻底践踏!二、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只能有主合同当事人即上诉人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起诉书显示,所有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洛阳市廛河区,因此,贵院无权管辖此案。3、王辉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辉无权起诉上诉人。如果说,赵静将债权转让给了王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即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红军、张淑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让与人赵静与债权受让人王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对案件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对原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不宜以该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债权受让人王辉。王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市瀍河区,故本市瀍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驭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