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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建亭、姚双荣、魏继伟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新安街50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暴庚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朝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亭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新安街50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暴庚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朝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亭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
原审被告姚双荣
原审被告魏继伟
上诉人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建亭、原审被告姚双荣、魏继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姚双荣、魏继伟居住在洛阳市老城区吕氏街7号,且本案不属不动产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民事诉讼案由应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基本、根源性质确定。本案由任建亭与姚双荣、魏继伟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引起,双方签订的有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实为任建亭与姚双荣、魏继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110-l号民事裁定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定的是“返还财产纠纷”,而《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并没有“返还财产纠纷”的案由规定,只有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返还原物纠纷”,本案明显不是因物权关系引起,不存在返还原物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属于合同纠纷,其案由是由产生返还财产后果的合同关系确定。结合本案产生返还财产的原因是任建亭与姚双荣、魏继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本起纠纷任建亭已在洛阳市渡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该院(2013)瀍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任建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生效判决已确定上诉人并无向任建亭返还财产的责任。现任建亭因同一纠纷再次对申请人提起基本相同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增加上诉人诉累,给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综上,上诉人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本案不是返还财产纠纷,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姚双荣、魏继伟住所地均位于本市老城区吕氏街27号,属老城区辖区,故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杜驭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