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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灿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人郭宇红、蒋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灿争 委托代理人李苗青、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人郭宇红、蒋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灿争
委托代理人李苗青、许关芳
原审被告魏国灿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
上诉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灿争、原审被告魏国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公司地址、被告魏国灿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虽然均不在洛龙区内,但是,原、被告双方所诉的事故发生地在王城大道与关林大道交叉口处一工程井内,属于洛阳市洛龙区管辖之内。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魏国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既然在起诉状中称因工受伤,那么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应是本案前置程序,况且基于本案同一事实发生的另一当事人策小冬维权途径即是劳动仲裁程序。被上诉人在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前提下直接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即使被上诉人在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前提下提起诉讼,那么根据民诉法21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注册及经营所在地均为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天泽大厦,而非洛阳市洛龙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才是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在两名被告住所地均在洛阳市涧西区的情况下,应当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事故发属于洛阳市洛龙区管辖之内,故原审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