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科隆路。 法定代表人杨芳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波 原审被告任文权 原审被告徐艳娟 原审被告洛阳铃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洛宜路北(变电所西边)。 法定代表人徐艳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璋泰非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l号217室。 法定代表人徐艳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海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l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录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晓波、原审被告任文权、徐艳娟、洛阳铃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洛阳璋泰非标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海林机械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本区恒大绿洲7#-1-104号,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乙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住所地,因此,本院对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首先,本案被上诉人马晓波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8号街坊6栋6门403号,并不是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恒大绿洲7栋l门104号。其次,本案上诉人根本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上诉人马晓波虚构事实,伪造合同,不但不应当按照合同确定管辖权,而且,还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6日,马晓波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洛阳铃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洛阳海林机械有限公司、洛阳璋泰非标机械有限公司、徐艳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债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享有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2014年9月26日,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任文权、徐艳娟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马晓波签订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争议解决部分均约定“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及《借款担保合同》的乙方均为马晓波,马晓波住所地位于本市瀍河回族区恒大绿洲7#-1-104号,属本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处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