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召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洪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629室。 法定代表人张群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 上诉人韩建召、任洪海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7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韩建召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建召劳保商店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皂角树村纬二路口。因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地属洛阳市洛龙区,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韩建召、被告任洪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韩建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因被告韩建召是嵩县九店乡陶庄村村民,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权原则,现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嵩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嵩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任洪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产品责任纠纷,是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事实发生的纠纷,产品缺陷和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相互不能够完全代替,两者的判断标准不同,性质不同,范围也不同。因此,本案中对管辖权的归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只能选择一个进行诉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仅能起诉上诉人一方。据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上诉人韩建召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建召劳保商店出售的安全带引发的纠纷,产品销售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故原审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洪海上诉称产品有瑕疵和产品不合格的区别问题可以在实体审查中查明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