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伟 委托代理人赵云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娥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 原审被告和利霞 委托代理人赵云矿 上诉人陈建伟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娥、原审被告和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虽然被告陈建伟身份证显示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偃师市,但被告和利霞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建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建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八组,上诉人就住在该地,没有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老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审被告和利霞系上诉人的妻子,其住所地虽然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意诚小区2栋1门602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八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老城区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陈建伟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的和利霞户籍所在地位于本市老城区春都路意诚小区2栋1门602号,属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