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歌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系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委会副主任,并连续在平乐镇翟泉村居住工作,本院对此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郭军卫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郭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郭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及电费缴费凭证以及水费缴费凭证证明上诉人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阳光中世家园1-1-302号。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任职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的行政任职,绝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的长期居住地。综上,上诉人郭某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被告郭某某系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委会副主任,结合民政部关于村民委员会主任任职资格的规定,可以认定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孟津县,故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