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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波与田涛、郭庆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涛 上诉人郑小波因与被上诉人田涛、郭庆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涛
上诉人郑小波因与被上诉人田涛、郭庆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郭庆涛向本院提供的身份信息,其户籍所在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1组23号,即被告郭庆涛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县的管辖权,被告郑小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小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郑小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的户籍地及现住址均在洛阳市新安县城关镇炜郡大街66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4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郭庆涛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