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洛常路6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刘冬梅 上诉人许洪军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冬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甲方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沧州西站项目部,但该项目部系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工程期间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因此,本院对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许洪军、刘冬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许洪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上诉人收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讼管辖的约定。本案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在超领劳务费并倒卖材料后,其另行选择其他队伍完成剩余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承包合同》已不在执行。被上诉人诉请返还不当得利已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即使存在“不当得利”也属于合同解除导致的结果,而非合同执行本身。被上诉人诉请显然不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因此,上述两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本案被告刘冬梅另行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冬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笼统说明“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有明确约定”,审查事实不明。综上,上诉人许洪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解决纠纷的办法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甲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沧州西站项目部系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期间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的后果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瀍河区,故本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