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宇龙,男,汉族,住偃师市。 法定代理人段占峰,男,汉族,住偃师市,系段宇龙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金涛,女,汉族,住偃师市,系段宇龙母亲。 上诉人段宇龙因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45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涉及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事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后方可办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案所涉及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段宇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段宇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民事裁定不符合当前形势的需要,运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及事项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康庄村委会及村小组、私分土地属于无效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应该制裁民事违法行为。2、民法通则,五十九条说明,对明显失去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消(本案村民小组的决定明显失去公平)。3、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46条、47条、51条说明了未成年人合法权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5、本人是独生子女,可依法享受优待的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章56条指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病家庭提供帮助,我的母亲是一个精神患者,本村委不但不对我进行帮助,并且变本加厉欺侮我,实在有损法律的尊严。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支持其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村委会分责任田、支付补偿费并给予居民待遇的主张,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丁 锋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