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耐娥,女,汉族,农民,住孟津县。 上诉人王耐娥因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耐娥以被起诉人非法行医致人伤残为由要求致害人赔偿相关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七条,起诉人所诉事实与理由已达到非法行医罪的立案程度,应由卫生行政和卫生监督机构对起诉人拇指截指与非法行医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截去右拇指构成的伤残进行分析鉴定,如起诉人截指与非法行医无关或者其未构成残疾,方可告知起诉人到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否则应按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非法行医犯罪案件的通知》要求,按涉嫌非法行医罪向公安机关移送。原告现所诉事实及情节,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坚持提起民事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裁定对于王耐娥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王耐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一、新安县卫生监督中心关于对王耐娥投诉事件调查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认定陈少华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自己配置的中药为患者王耐娥进行治疗的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并在2014年7月11日对其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卫医罚(2014)061号),说明陈少华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法律规定,直接规定了非法行医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赔偿方面的诉讼。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上诉人王耐娥向原审法院直接提起的主张所列被告因非法行医致其伤残而要求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