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伟娣,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陈伟娣因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立民初字第0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起诉人陈伟娣已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现就和解协议中的财产问题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同一,属于重复诉讼。另外,该和解协议中涉及孩子抚养问题的,带有人身属性,不须撤销,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伟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陈伟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一事不再理”不能成立。2、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3、本案中民事协议内容违法且相互矛盾。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伟娣此次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系基于其与所列被告王小刚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所提起。原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告陈伟娣与被告王小刚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系基于双方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提起。上诉人陈伟娣此次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案件的法律事实不相同,此次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立民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丁 锋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