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留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山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干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进克,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栋 上诉人梁留锁与被上诉人洛阳山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五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洛阳山和公司从2011年1月开始即与永固沙石料厂有买卖沙石料的交易往来,相关结算也均以永固沙石料厂名义进行。在2011年5月4日伊川县酒后路庙梁留锁沙石料厂成立后,被告山和公司与永固沙石料厂之间既有通过永固沙石料厂梁留锁进行结算的,也有通过永固沙石料厂朱现志进行结算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永固沙石料厂”向被告山和公司提供了原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个人或者原告经营的伊川县酒后路庙梁留锁沙石料厂向被告山和公司提供了原材料。原告梁留锁诉称“永固沙石料厂”与其个人开办的“伊川县酒后路庙梁留锁沙石料厂”系同一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结算的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以及伊川县酒后路庙梁留锁沙石料厂与被告山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山河公司亦否认“洛阳永固商砼”和“永固沙石料厂”与“伊川县酒后路庙梁留锁沙石料厂”系同一厂。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山和公司支付货款1473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国栋系被告山和公司的财务出纳,其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的单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黄国栋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留锁的起诉。 梁留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伊川县酒后乡路庙村开办沙石料厂,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经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473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清偿债务。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山和公司供应沙石料以“永固沙石料厂”名义是因为当时上诉人的沙石料厂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临时起的名字,实际永固沙石料厂并不存在,也和杨红旗无任何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专项核算综合查询表和被上诉人山和公司提交的收据对比分析后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山和公司从2011年1月开始即与“永固沙石料厂”有买卖沙石料的交易往来,而被上诉人山和公司在支付货物时,有上诉人梁留锁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有朱现志出具的收款收据,亦有上诉人梁留锁和朱现志经手同时加盖伊川县酒后路庙梁留锁沙石料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综合考虑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办理伊川县酒后路庙梁留锁沙石料厂前后均以“永固沙石厂名义”向被上诉人山和公司供应沙石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山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沙石料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和杨红旗系合伙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原告必须在自己的或者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商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梁留锁在上诉期间亦未举出自己或者自己经营的伊川县酒后路庙梁留锁沙石料厂向洛阳山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或拥有转让债权的实质性证据,洛阳山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虽承认收到永固沙石料厂的沙石,但不认可该沙石和梁留锁有直接关系,故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使权利。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