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3日婚生一女李某某。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李某某,因李某某年龄小,自理能力差,暂由原告抚养,孩子报的唱歌、跳舞两个特长班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之后原告一直直接抚养李某某,于2011年再婚,2013年10月生育一女。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后未再婚。因李某某系年满10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征询李某某的意见,李某某称想和原被告生活,轮流在原被告处各生活一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随父随母生活,应当征询未成年人的意见。原告要求变更李某某的抚养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有变更抚养的必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抚养期间抚养费的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抚养费标准,所以,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的一半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离婚后,李某某一直由上诉人直接抚养,被上诉人自诉在银行工作,没有时间直接照顾李某某,其提出李某某由其抚养,是让李某某随被上诉人父母生活,这对李某某的成长不利。上诉人再婚后虽然又生育一女,但依然有能力直接抚养照顾李某某生活学习,上诉人现在丈夫和前妻的女儿,是由她妈妈抚养的,没同上诉人夫妻生活。如果不是上诉人提起本案索要抚养费,被上诉人也不会说由其直接抚养李某某,也不愿主动改变李某某的生活现状。一审判决叙述,本院征询女儿李某某意见,李某某称愿意轮流在原被告处各生活一周。这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她之所以这样说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愿意出抚养费。轮流抚养对孩子的教育成长不利,也不现实。况且李某某从出生,被上诉人从未单独带过李某某生活一天,李某某是个女孩,又到了青春期,由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更有利。望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李某某归上诉人抚养。2、自双方离婚后李某某一直由上诉人直接抚养,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过抚养费,虽然双方离婚时未约定抚养费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抚养费,按被上诉人月收入xxx元的25%支付,即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变更李某某的抚养权。因当时离婚协议上写得很明白,孩子的抚养权归我,这是当时女方意愿的真实表达,也是双方已经达成的真实意思表达。我本人有稳定工作,收入稳定,可以给孩子更为宽松的成长环境。女方再婚后,又生了一个孩子,对方家庭原有一个孩子,加上我女儿,已经是三个孩子了,女方一家至少要负担两个以上孩子的抚养问题。而我这边,至今未曾再婚,而且也只有这一个孩子。我这边可以给予孩子的生活环境比对方带三个孩子的生活环境更好。对方说我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的问题,我让孩子过来是因为我家的新房快装修完了,我和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孩子过来也有老人照顾孩子中午吃饭。不存在对方说的我不管孩子之说。关于上诉方说孩子出生后我从没单独带孩子生活过一天的说法不属实。孩子假期和有时的周末都会来我这边,我出去旅游也会带上孩子。孩子到了青春期,希望法院支持我让孩子回来我这边,让孩子能有个更稳定的家庭,以及更正确的教导。2、不予支付女方带孩子期间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问题,离婚前是女方自己提出的,她带孩子期间,不需要我支付孩子抚养费,我需要支付孩子所报的唱歌、跳舞两个学习班的费用,这一点协议上也写得很明白。而这两个班的学习费用一直是由我支付的。直到孩子不去那两个学习班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并且要求对方支付以后我带孩子期间的抚养费,小学期间每个月750元,初中每个月850元;高中暂定每个月900元。由女方每年12月期间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随父随母生活,应当征询未成年人的意见。李思姣在一审期间的意思表达客观、真实。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变更李某某的抚养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有变更的必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其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实际抚养费的请求,也未提供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因此,张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和要求支付实际抚养费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鹏 审 判 员 张晓红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紫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