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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诉被上诉人路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 法定代理人:徐强坡,男,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系上诉人徐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李云坡,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
法定代理人:徐强坡,男,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系上诉人徐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李云坡,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女,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系上诉人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强坡及委托代理人樊雪玲,被上诉人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强坡与路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路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2014年1月3日,徐强坡与路某某因感情破裂在伊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理,女方有探视权;第三条约定:房子归男方所有(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将该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双方约定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捺指印并书写“我自愿离婚,对本协议无意见”。2014年9月29日,原告状诉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800元;2、原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5年4月5日,徐强坡在“百姓家”购得一套面积为113平方的经济适用房,总价款93790元,首付19790元,按揭贷款74000元,贷款期限十年。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强坡与路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儿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综合考虑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履行约定。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强坡主张该约定违法,因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强坡与被告路某某离婚尚不足一年,徐某某的生活消费需求与订立协议时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化,也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徐强坡的抚养能力也未明显减弱,维持该项协议的稳定性尚不会造成对原告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的影响。我国《婚姻法》虽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该规定的前提是须在子女“必要时”,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变更抚养费的情形,否则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稳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该院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强坡承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父亲徐强坡与被上诉人路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路某某每月工资xxx元,有能力支付上诉人主张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现按被上诉人每月工资xxx元的30%计算,上诉人每月主张抚养费xxx元,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现需要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上诉人需要大量的生活费、学杂费和医疗费,只有上诉人父亲支付抚养费,不能完全保证上诉人的全面成长。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路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强坡与被上诉人路某某离婚时关于儿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明其抚养费需求增加的证据,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徐强坡和被上诉人离婚尚不足一年,上诉人的生活消费需求并未发生重大的变化,其法定代理人徐强坡的抚养能力并未明显减弱,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抚养费用有重大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强坡与路某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儿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履行约定。上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强坡与路某某离婚尚不足一年,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强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某某的生活消费需求发生重大变化,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强坡的抚养能力明显减弱,故上诉人徐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路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强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丽君
审 判 员 董 鹏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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