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红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中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敏,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尹红良因与被上诉人师中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红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被上诉人师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尹红良承接了洛阳市洛南新区龙盛小区21#、25#楼的建筑施工工程,2011年9月1日原告师中军与被告尹红良签订了一份《建筑粉刷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范围是按甲方提供施工图内所有工作内容施工,屋面防水层以上所有工作量及四周散水、卫生间、厨房间、墙砖、地砖的粘贴、室内地坪处理。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按施工图建筑面积8085.07㎡计算,人工费每平方米按54元,总造价为436593.78元,本工程一次性包死。第四条约定工期要求:按甲方提供的工期为准,乙方必须按时完工,如推迟工期所造成的罚款,乙方自行承担,并追究责任。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出勤人数,每人每天付30元生活费,内外粉完付总造价的60%,工程完付90%,工程验收后一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额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师中军即带人进场施工,2012年7月工程全部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被告尹红良分次付给原告师中军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尹红良共付给原告师中军工程款计40万元。另查明,被告尹红良于2012年10月份付刘航、毛长约等人打垫层工资137040元,于2012年8月25日付杨灿敏打散水工资6000元,于2013年1月12日付胡长水修补款28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付丁建印修补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师中军与被告尹红良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师中军率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尹红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师中军工程款,但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对此,被告尹红良应当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尹红良所辩称的付刘航、毛长约等人工资137040元,因系付打垫层工资而不是室内地坪工资,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打散水工资6000元,因被告尹红良不承认原告有窝工损失,且原告师中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散水活自己不应该干,故被告尹红良辩称的该散水活工资6000元应予扣除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尹红良付给胡长水、丁建印修补工钱及材料款9800元,是被告尹红良在没有通知原告师中军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份、12月份找人干的活,故其辩称的该款应予扣除的辩解理由该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尹红良辩称的业主扣其10000元,也应该从应给原告师中军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其请求该院亦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红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中军工程款30593.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师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15元,由原告师中军承担120元、被告尹红良承担595元。 宣判后,尹红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尹红良与师中军签订的《建筑粉刷工程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中刘航、毛长约等人工资137040元错误,应为13704元。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室内地坪处理”就是打垫层,可见打垫层是室内地坪的处理范围,这部分费用尹红良已经支付,应当扣除。对于尹红良付给胡长水、丁建修补工钱及材料款9800元,是在尹红良多次通知师中军修复而不予修复的情况下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小区业主扣尹红良10000元,是因为屋面防水层上面钢筋混凝土工作量师中军未施工而致,该部分工作量至今未完成,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尹红良从2012年10月13日起向师中军支付利息不当。师中军在一审中就没有请求支付利息,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从2012年10月13日起计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师中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师中军承担。 师中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2011年9月1日,师中军与尹红良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师中军组织人员施工,于2012年7月完工,并经尹红良验收合格,但至今尹红良仍无故拖欠师中军36593.78元,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粉刷工程合同》不管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尹红良向师中军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正确。尹红良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其所进行的后续工程均发生于师中军施工工程完工后,且该后续工程款由尹红良支付,所以尹红良的单方进行后续施工的工程并不在双方约定的师中军施工范围内。另外,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层以上所有工作量”为师中军施工工程范围,并不包含尹红良所主张的“屋顶防水层”,尹红良所称的小区业主扣其1万元“屋顶防水层”款项应从其拖欠的工程款里扣除之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尹红良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一审中师中军针对尹红良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2013年出具的修补工资5000元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不足以抗辩原告对被告工程款的主张,本案原告施工的粉刷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而本案中的验收日期是2012年7月份,保修期满日期为2013年6月份,而被告提供的丁建印的修补工资条为2013年12月30日,已经在原告保修期范围之外,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胡长水的收条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本案原被告的粉刷工程在2012年7月双方验收的时候为合格工程,不存在修复,而被告在保修期内由第三方进行修补,违背了合同约定,如存在修补行为,也是被告单方的行为,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不能抗辩原告的诉求。对戴志强2013年12月的4份证明,这些材料的发生是否客观存在,无从查证,4份证明出具的日期均是2013年12月,已经超出了原告方施工工程的保修期限,与本案没有实质性联系,被告以此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尹红良与师中军签订的《建筑粉刷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定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剩余的工程款发生争执,引发纠纷。尹红良主张,其与师中军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中尹红良付刘航、毛长约等人打垫层工资137040元,经核实应为13704元,本院予以更正。尹红良上诉称其已支付的打垫层费用、业主扣的费用等应从剩余工程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打垫层工资不是室内地坪工资,此与本案无关,对于业主扣的费用尹红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补费用,一审庭审中,师中军对尹红良提供的2013年丁建印修补工资5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经超过保修期,对胡长水的收条客观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尹红良与师中军所签订的合同中“保修期”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2012年7月完工,2013年所发生的修补费用并没有超出保修期,故,对于尹红良主张的2013年丁建印修补工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师中军对胡长水修补款2800元及材料费等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尹红良的该项诉求正确。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该工程于2012年7月已全部完工,且师中军于一审时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酌定由尹红良从2012年10月13日起向师中军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尹红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师中军工程款25593.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尹红良负担465元,被上诉人师中军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