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书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相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二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书庆因与被上诉人席二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相成,被上诉人席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3日,姚书庆与三山村八组姚进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山村八组租赁的土地中,其中两亩(东邻姚二红占地,西邻姚进通占地)由姚书庆租赁;租赁期限为10年。1997年9月29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姚书庆租赁的土地,颁发洛郊集建(土)第9701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非标准件厂(该厂负责人为姚书庆)。1997年11月17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姚书庆土地上的4栋房屋(面积为927.84平方米),颁发第42006号《房屋所有权证》。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三山村委会与席二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土地与姚书庆租赁土地的地点与面积相同,租赁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底。席二成提交了2012年、2013年向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三山村委会交纳租金的收据。2013年8月,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与席二成签订洛阳高新区开发建设征收补偿协议书后,席二成将上述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姚书庆依据其持有的洛郊集建(土)第9701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第420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席二成返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但由于席二成领取租赁土地上的征收补偿款,依据的是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与席二成签订的《洛阳高新区开发建设征收补偿协议书》。在该征收补偿协议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姚书庆请求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书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0元,由姚书庆承担。 宣判后,姚书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的拆迁物早已由原郊区政府确权,席二成却把上诉人自盖的927.84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取走,这是铁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和认定。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冒领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后,就多次找孙旗屯乡政府要求追偿,孙旗屯乡人民政府就明示上诉人:你有房产证,到法院诉讼解决,我们好追款。为此,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1日将孙旗屯乡政府和席二成列为共同被告,这本来是诉讼解决的程序,孙旗屯乡政府错签协议,席二成又不当得利,二者都有过错,然而一审法院立案庭坚决不让把政府列为被告,只让把席二成列为被告,一审从立案到下判决书长达一年之久,上诉人望眼欲穿,得到这样一个结果,天理何在?公正何在?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席二成答辩称:一、姚书庆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被拆迁房屋为答辩人所建,答辩人1996年上半年向洛阳郊区三山村八组提出建设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因答辩人是三山村女婿,不能直接租用本村土地,答辩人经上诉人同意,借用上诉人名义与原三山村签订合同,租赁二亩地用于建设项目生产厂房、办公室等。此后,建设厂房及办公用房等配套设施均由答辩人席二成独自承担。上诉人没有任何建设和投资,无权主张任何权利。二、上诉人要求追加孙旗屯乡政府为本案当事人无任何依据,姚书庆对本案厂房等房产并没有进行确权,且其主张的“拆迁房产的权利”,应当向拆迁主体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主张而非向答辩人提出。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拆迁物的产权由原郊区人民政府确认,此种说法不成立。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记载有效期限自1996年7月3日至2006年7月3日止,现该房产证已作废,丧失法律效力。席二成在2012年和2013年交纳的租金收据及其与孙旗屯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洛阳高新区开发建设征收补偿协议书》确认本案厂房等房产权利为席二成所有的法律事实,该行政合同依法生效。以上充分证明席二成是本案房产和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也无新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与席二成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洛阳高新区开发建设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将本案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席二成,因该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而被撤销,故原审判决依此驳回姚书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姚书庆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姚书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