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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世平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该公司职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世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世平、被上诉人中建二局之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8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电焊工工作。2004年10月17日原告以书信方式告知被告由于身体原因不宜上班,且在庭审中认可其自2004年12月起就未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4月2日、2007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要求原告回单位报到,原告认可该事实。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29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分三次以邮寄方式向原告下发不在岗员工回单位上岗通知书,原告称因被告邮寄地址不对,未收到该三份通知。被告在公司总部住所地郑州市的《郑州晚报》和华东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的《现代快报》进行了公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前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截止2013年10月26日原告仍未报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中建二局华东分公司鉴于原告无视企业劳动纪律,长期旷工达数年,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中建二局上报《关于解除周世平劳动合同通知》的请示。2013年11月7日,被告将《关于解除周世平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工会,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无视劳动企业劳动纪律,长期旷工达数年,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办理内退、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企业违法违规除名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其办理内部病退养事宜。2、根据企业的违法违规事实,要求企业进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赔偿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04年12月开始未到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称是身体有病而未去上班,但其未提交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也未能按期到单位上班。经被告工会组织审批,被告工会组织认定原告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驳回原告周世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世平承担。
宣判后,周世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周世平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2004年因身体有病,被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申请办理职业病鉴定病退事项,并一直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否则,早就将上诉人的社保停止,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属于无故旷工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下发的上岗通知书,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企业通知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可以对上诉人直接送达的情形下,违反法定程序,直接以公告形式通知上诉人回单位上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直接送达,其通过公告形式送达也不符合法定程序。三、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据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依据是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认定其作出解除决定的依据不存在。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支付,即1240元乘以32.5个月乘以2倍等于80600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是对上诉人除名,而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且解除程序合法。一、上诉人属于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于1981年6月到答辩人下属机施分公司工作,2003年初,答辩人机构整合撤销了机施分公司,机施分公司所有职工做转岗安排,上诉人被安排至答辩人下属上海分公司工作,但上诉人未到上海分公司报到上岗,答辩人于2003年4月2日向上诉人发出返岗通知,但上诉还是未到岗。2004年10月17日,时隔一年之久,上诉人才给上海分公司写信,称其身体有病不宜上班,但又未提交任何医院证明,上海分公司亦未作出同意其待岗或病休的意见,上诉人也未去分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随后,答辩人又在2007、2011、2012、2013年先后四次向上诉人发出要求其回单位上岗的通知,上诉人均未返岗。从2003年4月至2013年11月,上诉人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达十年之久,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旷工事实清楚,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答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解除合同合法。二、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拒绝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在2003至2013年间先后5次通过邮寄形式向上诉人发出上岗通知,且上诉人认可收到2003年和2007年的通知,2011至2013年的三份通知上诉人均故意退回。在通知被退回后,答辩人又按法定程序进行了登报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也履行了工会审批手续,企业工会经向分公司及相关人员调查核实后审批同意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文件。三、答辩人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告知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签收,上诉人拒绝领取文件,被上诉人遂停交了上诉人的社保,上诉人于2014年1月13日主动电话联系了华东分公司,华东分公司告知其合同解除,春节后,上诉人又到答辩人总部,答辩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当面交与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领取。随后,在答辩人准备按照上诉人留下的地址邮寄时,上诉人申请了劳动仲裁。综上,答辩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也履行了当面或邮寄送达的程序,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身体有病,被上诉人同意为其办理职业病鉴定病退而未去上班,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多次通知上诉人回单位上岗未果的情况下,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报被上诉人工会审批,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驳回周世平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周世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世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