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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涛与石鑫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涛因与被上诉人石鑫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上诉人石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旬,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设计钢结构厂房图纸,被告把厂房数据传输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指标、数据设计,出完方案图,经被告校阅后,绘出深化设计图纸,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图纸,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25000元,被告承诺支付设计费后,原告将图纸交付给了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设计合同。双方还就图纸用于施工或招标等事宜进行了磋商,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图纸再制作一份工程预算书,双方约定预算书制作费7000元。原告又给被告制作了一份预算书,于2013年4月初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设计的图纸、预算书后,没有支付设计费和预算费。原告数次寻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欠不付,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把索要欠款过程进行了录音取证。其中2013年4月11日的一次索要欠款电话内容显示,被告曹涛称:“……我不会让你亏着,肯定会把钱弄回来,你老哥哪怕拄着拐杖去要饭,把你这25000块钱要回来,你放心,关键是现在没有开标……。你还是照我的头,但你让我说给你款的日期,我要说话不兑现,你会说姓曹的曹哥、拐子忽悠你……”2013年10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曹涛家的一次索要欠款录音内容显示:“石鑫对曹涛说:‘当时说是你老乡建厂房……你要是说你老乡投标,绝对你得给写个设计委托书,当时我这个价钱给你说的很清楚,我是设计费25000元,预算7000块钱,咱们是不是先把这事儿说道前头的,曹哥?……你现在拖我半年了,我每个月得去借钱。’曹涛称:‘你这样吧小石,我在郑州电话给你说了,你非得让我给你拿钱我也拿不来,咱俩也别在我这院子里吆喝……我现在也没钱。你别再去我家,我老婆子都烦了……我不会拖你十年八年,尽量年前给你,就这话!’”被告拖欠原告设计制作费及预算制作费至今未付,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鑫为被告曹涛设计工程图纸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经过、设计的图纸及预算书复印件、原告索要欠款录音等证据证实,原、被告陈述的洽谈设计图纸过程基本一致,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工程图纸、制作预算书,未及时支付原告设计制作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纠纷应负民事责任。被告关于自己是介绍人身份要求原告设计图纸等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当事人进行非即时结清的施工图纸设计,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双方没有对项目名称以及标的物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签订协议书,原告对此存在过失,诉讼请求利息酌定其从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曹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鑫设计费25000元。二、被告曹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鑫预算书制作费7000元。三、被告曹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鑫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5.26‰、按本金32000元,自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曹涛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先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宣判后,曹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设计工程图纸与事实不符,工程图纸所涉工程是上诉人老乡的一个工程,上诉人并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主体,上诉人仅仅是个介绍人,该委托是一份附条件的委托设计合同,只有该设计图纸被施工方选定使用或施工方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方后,该合同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都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资质,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行为,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石鑫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设计合同有双方通话录音为证,其中,上诉人说双方没有协议,只同意付一半,否则都不付,证明了上诉人想要赖账推脱不给相关费用。合同不存在无效问题,若被上诉人是相关公司,设计成本远不止这个价,上诉人为了节省成本直接找被上诉人设计的,上诉人拿着设计好的图纸让有资质的单位盖章,以达到省钱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设计了工程图纸,并制作工程预算书,工程图纸及工程预算书也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实际付出劳动的报酬,且上诉人承诺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预算书制作费及利息较为合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曹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