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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灵军、申晓丽与高爱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灵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晓丽,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灵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晓丽,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灵军、申晓丽因与被上诉人高爱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灵军、申晓丽、被上诉人高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张灵军驾驶豫CWA085号小型轿车(车载被告申晓丽)沿河洛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右转弯上机动车道,遇原告高爱丽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河洛路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爱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即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406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爱丽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22日,原告高爱丽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高爱丽各项损失30800元。2013年7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高爱丽将诉讼请求增加为72560元,具体内容为医疗费360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00元,陪护费6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50元。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高爱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6450元,具体内容为医疗费3494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6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二次开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张灵军赔偿原告高爱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450元,2013年7月20日还30000元,2013年8月19日之前还13000元,余款13450元2013年9月19日之前还完;二、被告张灵军如有一次逾期还款,原告高爱丽有权对本案剩余全部未支付赔偿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申晓丽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1日,原告高爱丽再次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3.84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420元,共计55929.9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1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爱丽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420元(其中2013年6月24日,原告支付放射费140元),鉴定费票据700元。豫CWA08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申晓丽。被告申晓丽称2013年2月10日车辆又卖给被告张灵军,其提供二人签订的《车辆过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申晓丽所有的豫CWA085号大众帕萨特转让给张灵军,双方达成成交额为四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申晓丽。被告张灵军和被告申晓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四万元和车辆已经交付。又查明,原告高爱丽系高新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委会居民。原告父亲高中长,1939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张素杏,1939年5月15日出生。高中长和张素杏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高喜安、次子高喜文、三子高喜伟、女儿高爱丽。姚献发、高爱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姚瑞瑞现已成年,儿子姚瑞龙,2001年7月24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爱丽的损失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高中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23.3元(14821.98元/年×6年×10%÷4),原告母亲张素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23.3元(14821.98元/年×6年×10%÷4),原告儿子姚瑞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6元(14821.98元/年×6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9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支付放射费140元,该费用发生在2013年7月18日调解协议达成前,原告没有证明该费用不包含在2013年7月18日的调解协议中,故该140元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其余的280元医疗费发生在2013年7月18日后,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爱丽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医疗费(2013年7月18日之后产生)共计54669.26元。被告张灵军在驾驶豫CWA085号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豫CWA085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车辆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关键是确认谁是投保义务人。投保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事故发生时,被告申晓丽和被告张灵军谁是车主?二被告认可车辆转让一事,并提供《车辆过户协议》一份。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提供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的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张灵军说车主是被告申晓丽,车是4月6日上午借的。该院认为,关于被告申晓丽和被告张灵军谁是车主的问题,在仅有机动车转让协议和二被告陈述的情况下,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申晓丽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交付,被告张灵军已支付了价款。故被告申晓丽辩解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张灵军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申晓丽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判决:一、被告张灵军赔偿原告高爱丽医疗费280元;二、被告张灵军赔偿原告高爱丽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689.26元;三、被告申晓丽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高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60元,由原告高爱丽承担60元,由被告张灵军承担1200(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张灵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爱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爱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公然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高爱丽已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已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也制作了(2013)洛开民初字第177号调解书,本案显然是重复立案审理。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177号调解书已经包含了伤残补助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其诉讼请求中已经确认“医疗费等共计”,该调解书已针对高爱丽的诉讼请求作了一次性的补偿。所以,被上诉人高爱丽完全是恶意诉讼。三、原审判决公然变相助长讹诈,被上诉人高爱丽违反诚信原则,讹诈上诉人,让上诉人遗憾的是(2013)洛开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没有作出丝毫解释,这样的判决书能让当事人服气吗?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
申晓丽同意上诉人张灵军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高爱丽针对张灵军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不是重复立案,本次案件中高爱丽起诉的相关赔偿项目与2013年洛开民初字第177号调解书中约定的项目是不重复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申晓丽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爱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爱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申晓丽于2012年年底购买了一辆二手小轿车,登记于申晓丽名下,由于使用甚少,正好张灵军提出想要车,由于证件不在身边无法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未办理转让手续引发的交通事故,由实际所有人承担。然则原审判决却以张灵军在交警队的笔录为由,扭曲了车辆转让的事实,这显然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关法律规定,车辆出借人对于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责任人承担,与出借人无关,除非出借人有过错的除外,综观本案,申晓丽没有丝毫过错,即便是有过错,也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晓丽怀着对法律信赖之情,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支持其上诉请求。
张灵军同意上诉人申晓丽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高爱丽针对申晓丽的上诉答辩称:申晓丽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张灵军在事发当日明确说车是借申晓丽的,笔录上有记载,而且出事故的时候申晓丽本人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申晓丽与张灵军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因此二人不可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申晓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是申晓丽本人造成的,一审判决申晓丽承担责任,并没有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范围,所以申晓丽的上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高爱丽起诉要求张灵军与申晓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450元,最终高爱丽与张灵军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与高爱丽起诉数额一致。由此可见,高爱丽此次起诉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并未在该调解书中一并处理,高爱丽本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张灵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晓丽上诉称其已将本案所涉车辆转让给张灵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因张灵军在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实车主是申晓丽,申晓丽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车辆转让给张灵军,原审判决判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灵军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张灵军与上诉人申晓丽各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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