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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灵台与陈五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灵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五岳,男,汉族。 上诉人李灵台因与被上诉人陈五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灵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五岳,男,汉族。
上诉人李灵台因与被上诉人陈五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灵台和被上诉人陈五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五岳系汝阳县小店镇李村5组村民,被告李灵台称在该村所办的一所砖厂,自己虽然不是法人,但在厂里参与经营,原告陈五岳也曾在该砖厂打过工,被告李灵台与原告陈五岳平时关系不错,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双方对二人之间垫付、给付现金的原由,各执一词。2011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陈五岳和砖厂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三道沟口地南北修路占用折合贰万元正。由砖厂付给。砖厂:李灵台,户名:陈五岳。2011.2.22号。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灵台给原告陈五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五岳贰万元整(20000元)砖厂:李灵台2011.12.22号”字样。现原告陈五岳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李灵台申请,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上“12月”中的“1”与其他字迹是否是一次形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根据对送检材料审阅,无法对此鉴定案件做出明确结论,故不予受理,作出不受理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五岳所持有的由被告李灵台给其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陈五岳贰万元整(20000元)砖厂:李灵台2011.12.22号”字样,虽然与原被告双方2011年2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上的“贰万元”相同,但由于该欠条上并未明确载明系所欠土地租金,且经该院依法委托对该欠条上“12月”中的“1”与其他字迹是否是一次形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部门无法对此鉴定案件做出明确结论,不予受理,故该院无法支持被告李灵台的辩解理由,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另对于被告李灵台提出的曾分次给付原告陈五岳3800元的主张,原告陈五岳称那些款项系砖厂所欠自己的工资及其他款项,被告李灵台也认可自己与原告陈五岳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李灵台应举证证明给付原告陈五岳的钱系偿还该笔2万元中的款项,否则,该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被告李灵台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灵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五岳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陈五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陈五岳负担80元、被告李灵台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义务时再付给原告)。
宣判后,李灵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该2万元系“三道沟口南北修路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款,2011年2月22日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占地协议,同时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但被上诉人对欠条的日期私自修改,其实欠条与占地协议所涉及的2万元系同一笔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应对欠条上的“12月”的“1”与其他字迹是否系同一次形成,以及欠条与协议书是否系同时写成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五岳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内容虚假,一审证人已将给其作证的原件收回。本案的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表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此款,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上诉称,欠条的2万元与占地协议中的2万元款系同一笔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条的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中“12”的“1”与其他字迹是否是一次形成并不影响欠条的真实性,即便欠条的日期与占地协议日期为同一天,也并不一定表明欠条中的2万元与占地协议中的2万元系同一笔款。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灵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