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丰年,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乔建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丰年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孟民四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丰年,被上诉人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乔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7日,被告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李丰年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显示李丰年交“售房压金”壹万元。2014年7月,李丰年以自己没有买到房子为由起诉,要求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给退还该“售房压金”1000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李东方从2000年初担任村长(村委会主任)至2008年10月,后来李长松干村长,乔春奇从2011年10月起担任村委会主任至今;原告的弟弟买到了房子,他是代表其弟交的押金,不应当退还;原告承包村里的渔塘,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一直按期上交承包费,从来没有提到退还押金的事,现在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了李东方出具的证明一份,涉及有“……李丰年想买房,委托村里出面协调,尽量便宜,自愿无偿交付10000元报酬,村里收钱后多次到县房管局协调,终于使李丰年买下了此院,而且还便宜了不少,只于说他弟弟买下了此院,这是以后才知道……”等。原告也提供了李东方证明两份(一份显示2000年村收李丰年买房壹万元正;另一份显示自己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李丰年来村要过10000元之事,具体时间记不清几回)、李长松证明一份(显示自己任代理村长期间,李丰年曾说:因前任村干部欠钱。问我要过,当时村里没钱),坚持自己没有买到房屋,也不间断地向村里讨要该款,十余年来自己按期向村里上交渔塘承包费,是因为自己系小组长,村里做工作让自己带头交钱,自己是为了配合村里工作,并不是放弃了“售房压金”。原被告基本认可李东方、李长松、乔春奇任村长(村委会主任)的时间段,但对于是否应当退还押金及利息各执己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2000年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售房压金”,原告本人没有实际买到约定的房屋,且也向被告讨要过该款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交给被告的10000元系“售房压金”,该收据上明显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无证据显示十余年时间里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00年开始计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可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丰年“售房压金”10000元。二、被告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李丰年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承担670元,被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李丰年上诉称:2004年4月,被上诉人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以买房子为由拿了上诉人一万元定金,后来上诉人才知道,这房子是县房管局的,村委会无权卖。2004年,县房管局把这房子卖给别人,可被上诉人一直未退还上诉人一万元。多年来,上诉人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上诉人找过李东方、李长松两任村长要过多次)。由于上诉人的一万元是从信用社贷的款,上诉人每年都要付利息,这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从2000年至今,粮、油、肉、蛋、工资以及房地产等各种物价上涨了几倍甚至几十倍。一审法院以定金没有约定利息为由,只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一万元,而不判决支付14年的利息,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现在的一万元还不如2000年的2000元,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主持公道,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一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赔偿因为物价上涨及货币贬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所交款项系定金,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丰年2000年4月7日向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所交的一万元系购房押金而非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李丰年要求从2000年其交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判令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从李丰年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向李丰年支付该一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丰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