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307号 原告何新洛,女,1969年12月生。 被告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通元花园1号楼B座17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辉。 被告张辉,女,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通元花园1号楼B座1702室。身份证:41030319580530252X。 被告黄伊涛,男,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系张辉之夫,住洛阳市西工区通元花园1号楼B座1702室。身份证:410303195507122512。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成林、郭勇,系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何新洛诉被告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张辉、黄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成林、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付息方式: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同日,出借人王爱琴与该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付息方式: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合同签订后,何新洛、王爱琴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拒绝支付约定的利息。鉴于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已不再履行合同债务,违背了合同的根本目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该两份《借款合同》。王爱琴已将其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了何新洛。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系张辉一人独资企业,张辉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黄伊涛与张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由于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应给予赔偿。请求判令:1、解除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2月20日计至4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三被告共同辩称,王爱琴、何新洛经高健介绍以月息1.9%和1.8%的高利息方式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和4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50万元和20万元的借贷合同,每次借款期为六个月、三个月、一年等。合同到期双方又续签三次。最后一次为三个月,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5日至4月5日和1月26日至4月26日。在此期间,被告都如约计付了所有利息。两年多被告共计利息2845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两份合同均不到期,且利息也分别付至2015年2月5日和2月26日。由于市场大环境影响,被告公司资金出现暂时困难,通过与原告的介绍人高健商量,将原来先付息的方式改为后付息(即月底付当月利息)。因付息时间未到,不存在被告恶意欠息、欠款的情况。在双方借贷合同不到期,利息也基本正常计付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申请执行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公司及个人的银行帐户,影响企业的经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特别是企业急需的银行贷款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就应对其做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也不能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伊涛与其他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联系,在借贷双方合同不到期,正在各自履行合约期间,黄伊涛不应被列为被告,由此冻结封存黄伊涛帐户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何新洛(出借人)与被告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并约定,“借款人必须严格按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条款,出借人有权终止借款”。同日,王爱琴(出借人)与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其他约定同前。合同签订后,何新洛、王爱琴将50万元和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仅在第一月支付了利息12600元,之后不再继续支付约定的利息(第二月应支付利息12600元,第三月应支付利息12600元),继续占有、使用70万元至今。原告何新洛遂起诉至本院。 另,1、王爱琴与原告何新洛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协议,由王爱琴将其对被告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何新洛。二人系母女关系。2、被告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张辉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期限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黄伊涛与被告张辉系夫妻关系。4、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7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黄伊涛帐户存款70万元(已冻11738.23元),向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名下豫C7S757号、豫C6M110号及黄伊涛名下豫CJP621号小型车、张辉名下豫CZH504号、豫COX375号小型车,同日向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黄伊涛位于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3幢1-1001号房产(洛房权证字第00294840号)、查封被告张辉位于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3幢1-909、910、911号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00232303号、00232296号、00233589号)。 本院认为: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分别与何新洛、王爱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爱琴将其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何新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行为。何新洛、王爱琴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也应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三月的利息,违反了合同义务。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属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则原告何新洛请求解除该两份《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赔偿其占有、使用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系张辉一人独资开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张辉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黄伊涛与张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何新洛虽然主张了为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但是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对何新洛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何新洛、王爱琴于2015年元月20日分别与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何新洛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其中本金50万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20万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全部利息超过25200元以上的原告未主张视为放弃); 三、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的,张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黄伊涛对张辉以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何新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张辉、黄伊涛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史向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