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39号 原告任可强,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领,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可强诉被告柳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渠、被告柳领、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7时左右,在唐宫路定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柳领驾驶豫COY196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柳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098.1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098.11元。 被告柳领口头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载明1人陪护,原告的诉求护理人员是两人,对另一护理人员的费用不认可。暂住证和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地址不一致,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洛阳市区。劳动合同和施工员证载明的的施工单位不一致,且施工员证没有原件。工资表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字,也没有装订入册的痕迹,误工证明单位亦没有出具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7时01分,在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定鼎路路口,被告柳领驾驶豫COY196号轿车沿定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乘客叶俊利沿定鼎路自西向东行驶,轿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柳领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治疗后于次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药费21773.11元。出院医嘱:继续诊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左上肢屈肘90度胸前悬吊制动,应用活血及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每半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OY196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柳领。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西瑶村六组。其父母任万彬和邓孟灵现年48岁。3、2014年5月28日,洛阳市老城区建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任可强现居洛阳市老城区道北路33号院9-3-502号,该居民于2013年元月居住至今,系我辖区居民。”4、2012年3月3日,原告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内容为施工员,期限三年,合同自2012年3月6日生效。2014年12月12日,该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任可强系我单位施工技术员。因于2014年4月26日7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无法上班,请假至今已近8个月,请假期间所有工资、待遇停发。”2014年2-4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固定收入为3500元(基本工资3400元+奖金100元)。5、2014年12月12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误工证明,载明:“孙铭浩、邓孟强系我单位职工,向我单位请假陪护任可强,时间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3日,陪护期间所有工资、待遇停发。”2014年2-4月工资表显示孙铭浩、邓孟强月固定收入为3400元(基本工资为3300元+奖金100元)。6、2014年5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全天24小时陪护1人。”7、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1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70天左右、护理人数1人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8、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77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期间17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870元(住院期间17天+护理期间70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10元计)、护理费7496.17元(按陪护人月收入3400元计住院期间17天1人+按河南省2013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护理期间70天1人)、误工费10150元(按月工资3500元计住院期间17天+护理期间70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20年的10%)、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000元(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以上共计90265.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领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的护理建议,护理人数本院按1人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按护理人月固定收入3400元计17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按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29041元计70天1人;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月固定收入3500元计住院期间17天+护理期间70天,加班费用不计算在月固定收入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为3500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交通费酌定170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由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未超出实际支出,故按其实际主张的数额1000元计。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柳领承担交强险以外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6112.17元。原告剩余损失13153.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07.18元(13153.11元×70%)。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可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5319.35元。 二、驳回原告任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鉴定费1000元,共304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柳领承担144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炫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