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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成与尚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49号 原告孙小成,男,1952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红兵,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孙小成诉被告尚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49号
原告孙小成,男,1952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红兵,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孙小成诉被告尚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战武、被告尚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保证让原告2012年12月31日前承包山西灵石的拆除工程。如果工程不能顺利施工,被告保证无条件立即按照该借款的月利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本息。被告已支付6万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9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对欠条本身无异议,借款情况属实。已还款本金6.1万元。2012年5月还款3万元,2013年2月还款2万元,2014年2月还款1.1万元。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月利息2%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现原告持该张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9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2月、2014年2月向原告还款本金3万元、2万元、1.1万元,共计6.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的还款数额,被告辩称先后还款本金共计6.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还款日期,原告对还款年、月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打收条,被告无证据证明具体还款日,故还款日本院酌定按还款当月的第15日折中计算。被告分期偿还部分借款,本院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红兵偿还原告孙小成借款本金13.9万元。
二、被告尚红兵偿还原告孙小成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2%计到2012年5月14日止;自2012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7万元、月息2%计至2013年2月14日止;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以本金15万元、月息2%计;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7日以本金13.9万元、月息2%计。
三、驳回原告孙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尚红兵承担2025元,原告孙小成承担8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炫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