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王雪玲,女,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王鲁青,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颖坤,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王雪玲诉被告尹颖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颖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玲诉称: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以协议方式在西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没有存款。因此,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五万元的补偿,以及一万五千元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上述约定已履行,但离婚协议中还约定双方于2004年以按揭方式购买的御博城7-1-301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该套住房当时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各项手续。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一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人姓名的变更手续。原告多次催办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7-1-301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尹颖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12日在西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御博城7号楼1单元301号的楼房一套及室内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只带走自己的书籍、衣物及其他用品,在两个月内取走”。“位于御博城7号楼1单元301室属按揭贷款,期限15年,房子每年所欠贷款从2006年开始由女方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案涉房屋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88532号,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西路西侧洛浦御博城7幢1-301,建筑面积138.09平方米,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尹颖坤,自2006年起,房屋贷款均由原告偿还,目前贷款未还完,房屋处于抵押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求有证据支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西路西侧洛浦御博城7幢1-301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88532号)归原告王雪玲所有,被告尹颖坤应当配合原告王雪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共计1000元,由被告尹颖坤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岚 代审判员 :杨晓宇 陪 审 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雨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