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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翰林与周立新、杨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张翰林,男,1999年2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平利,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周立新,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杨顶,男,1998年2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金生,男,197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张翰林,男,1999年2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平利,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周立新,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杨顶,男,1998年2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金生,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景栓,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翰林诉被告周立新、杨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平利、被告周立新、被告杨顶委托代理人桑静栓、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22时10分,被告周立新驾驶豫CUA813号小型轿车在金谷园路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河科大二附院门口时,与被告杨顶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2013年8月6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后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仍由家人护理,后续恢复情况无法判断,向被告索赔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立新、杨顶依法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52.3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立新口头辩称,被告垫付了6933.4元医疗费用。原告转院被告不清楚。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而诊断证明是2014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积极垫付救治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让被告杨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陪护建议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出院证应加盖出院专用章。救护车费用是间接费用。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免责条款外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陪护建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4日,原告住院时间是次日,出院时间是同年8月12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出院证不予认可,应加盖出院专用章。救护车费用是间接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2时10分,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河科大二附院门口,被告周立新驾驶豫C-UA813号小型轿车在金谷园路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此处时,遇被告杨顶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沿金谷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前角与轻便两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接触,造成被告杨顶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于被告周立新驾驶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被告杨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次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头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三叉神经损伤、面部外伤,治疗后于次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17628.3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复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UA813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周立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12月1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
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18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360元(住院期间18天每天20元计)、护理费1432.16元(按河南省2013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18天1人)、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20500.46元。其中被告周立新垫付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立新、杨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立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按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29041元计住院期间18天1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80元。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周立新承担交强险以外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顶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存在两名被侵权人,本院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杨顶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12.16元,共计6612.16元。原告剩余损失13888.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周立新承担9721.81元、杨顶承担4166.49元。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被告存在诉前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原告对调解持守望态度,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停止向被告请求权利,故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立新在庭审中辩称共垫付费用6933.4元,其中1933.4元的医疗票据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5000元的收条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费用为5000元,根据损益相补原则,被告周立新还应再支付原告4721.81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翰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612.16元。
二、被告周立新赔偿原告张翰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21.81元。
三、被告杨顶赔偿原告张翰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66.49元。
四、驳回原告张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周立新承担140元、被告杨顶承担6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炫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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