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崔清波与石建民、贺晓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26号 原告崔清波,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建民,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晓柯,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26号
原告崔清波,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建民,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晓柯,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清波诉被告石建民、贺晓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石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贺晓柯,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清波诉称,2012年10月09日10时36分,被告石建民驾驶豫C3P613号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城大道337号灯杆处,自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崔清波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王城大道,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接触,造成崔清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清波无责任。石建民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贺晓柯,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各一份。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崔清波的伤情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后90日需一人护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等共计262300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石建民、贺晓柯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石建民已经给原告垫付费用10400元;3、原告出院后护理90日的鉴定结论不明确,不能确定护理时间;4、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2、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外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均不予认可。4、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09日10时36分,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337号灯杆处被告石建民驾驶豫C3P613号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遇原告崔清波骑电动自行车沿斑马线由东向西横过王城大道,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接触,造成原告崔清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清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崔清波即到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肩锁关节脱位;3、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2013年2月20日,原告崔清波出院,实际住院134天,产生医疗费67772.4(其中被告石建民垫付10000元)。2013年3月22日、4月2日、5月20日、7月24日,原告崔清波支出放射费、清创换药费、中成药费共计771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又至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陈旧性骨折,2013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133.91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患肢石膏固定,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后产生复查费1347元及药费1476.06元,共计2823.06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崔清波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4年11月1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崔清波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崔清波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崔清波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二、2012年11月1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中队委托对原告崔清波的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确认报废估损总值为1050元。三、原告崔清波父亲崔华亮、母亲崔江氏均出生于1952年,现年63岁,居住于安徽省利辛县江集镇崔小集村,除原告外另有子女二人。原告崔清波儿子崔咏胜,出生于2002年12月3日,现年13岁,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小学学生。原告女儿崔雨晴出生于2013年1月1日。现年2岁。四、被告石建民驾驶的豫C3P613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贺晓柯,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9日,被告石建民与原告崔清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崔清波的相应损失,原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石建民承担。
原告崔清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500.37元(67772.4元+771元+1133.91元+2823.06元-10000元(被告石建民垫付的10000元)=62500.37];原告住院共计142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14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10月09日住院至2013年7月30日再次住院期间持续误工,同年8月7日出院后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92天,其误工费为24054.87元(22398.03元/年÷365天×392天=24054.87元)。原告诉求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证据不足按一人计算,经评估,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8458.94元(29041元/年÷365天×(142天+90天)=18458.94元]。经鉴定崔清波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11%×20年=49275.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清波受伤并构成伤残,其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年计算为7137.17元(5725元/年×(17年+17年)×11%÷3=7137.17元];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17119.39元(14821.98元/年×(5年+16年)×11%÷2=17119.39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诉求其电动车因事故造成损失,经鉴定为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崔清波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68180.37元(62500.37元+4260元+1420元=68180.37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22046.04元(24054.87元+18458.94元+49275.67元+7137.17元+17119.39元+1000元+5000元=122046.04元);财产损失105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226.41元(58180.37元+12046.04元=70226.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述各项共计191276.41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建民垫付的医疗费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清波各项损失共计191276.41元。
二、驳回原告崔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705元,被告石建民承担321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何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