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271号 原告尚冬冬,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玉婷,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任育凯,男,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卓飞路中段,身份证号:410311197702064011。 被告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卓飞路中段。 负责人袁文忠。 委托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尚冬冬诉被告任育凯、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玉婷、被告任育凯、被告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代理人郁鹏、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冬冬诉称,2014年5月21日13时40分,在九都路王城大道口,被告任育凯驾驶豫C-R6188号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遇尚丛丛驾驶摩托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轿车与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尚丛丛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右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查勘后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911.2元,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任育凯、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尚丛丛无证驾驶且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行驶,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求经法院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对免责条款外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划分责任,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工资发放清单不显示工作天数及工作明细,对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非实际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全部是连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3时40分,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王城大道口,被告任育凯驾驶豫C-R6188号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遇尚丛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轿车左前部与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尚丛丛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当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月4日出院,共计14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9354.2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周后到该院门诊复查;如不适到该院门诊随诊;全休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R618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驾驶人任育凯系该单位职工,当天系执行职务的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5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书,载明:“任育凯、尚丛丛均讲正常通行,因该路口监控录像无信号,未能查看到事故发生情况。”3、2014年6月4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4、2013年5月1日,原告与洛阳市恒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014年6月5日,该单位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载明:“尚冬冬工作部门为工程部,岗位为装修工,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2014年8月30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尚冬冬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已请假2个月,工资6600元已被扣除。”2014年1-4月份工资表显示被告月工资为3300元。 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14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计)、营养费140元(住院期间14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0元计)、护理费1113.9元(按河南省2013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14天1人)、误工费3984.81元(按河南省2013年建筑业年均收入32746元计住院期间14天+出院后一个月)、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15152.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尚丛丛与被告任育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属实。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平原则,由事故双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29041元计住院期间14天1人应为1113.9元;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南省2013年建筑业年均收入32746元计住院期间14天+出院后一个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被告任育凯系被告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工,被告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对被告任育凯当天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5:5的比例分担。因该交通事故存在两名被侵权人,本院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尚丛丛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故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38.71元,共计10238.71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用4914.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57.1元(4914.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冬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2695.81元。 二、驳回原告尚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100元,原告承担35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炫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