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李风侠,女,汉族,1938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九组29号,身份证号:410311193808150526。 委托代理人张瑾瑾,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韦叶红,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六石街道六识社区泗庭芳村9-23号,身份证号:330724198901191636。 被告周洪其,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杨溪,身份证号:330724196808151817。 委托代理人韦叶红,本案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 负责人张健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风侠诉被告韦叶红、周洪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瑾瑾、被告韦叶红、被告周洪其的委托代理人韦叶红、被告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韦叶红驾驶浙G8637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张岭段超艺重工门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韦叶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内踝骨折,住院41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077.5元。 被告韦叶红、周洪其共同口头辩称,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对免责条款外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误工证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五险一金的缴费凭证、完税证明等。用工单位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和财务部门的印章,审核人是张青,是本案的护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误工证明没有记载护理人因陪护实际扣发多少工资。出院后需要陪护人员陪护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医院没有出具陪护证明,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9时40分,在洛阳市小浪底1#公路张岭段超艺重工门口,被告韦叶红驾驶浙G8637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韦叶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头部外伤,治疗后于次月16日出院,住院41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7415.5元。出院医嘱为创面继续治疗;卧床三个月,三月内右下肢禁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浙G8637B号车辆车主为周洪其,驾驶人韦叶红,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10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3、2014年12月16日,河南玺邦数控机床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张青、张成山系该单位职工,二人因照顾原告请假护理,其中张青请假护理原告住院期间41天及原告出院卧床三个月,张成山请假护理原告住院期间41天。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近一年工资表显示张成山月基本工资3412.5元,张青月基本工资2479.17元。4、被告韦叶红垫付医药费共计12000元。 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415.5元(按原告的主张计已扣除被告韦叶红的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41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1230元(住院41天每天30元计)、护理费8051.95元(按护理人张青、张成山月固定收入2479.17元、3412.5元计住院期间41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7047.45元。 本院认为,被告韦叶红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叶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本院按2人计,陪护费用按护理人月固定收入计,绩效工资和全勤奖不在月固定收入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因无医院的护理建议,且原告未申请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叶红垫付费用已在原告的医疗费诉求中予以扣除,故该笔费用被告韦叶红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047.4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047.45元。 二、驳回原告李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李风侠承担200元,被告韦叶红承担315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炫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