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25号 原告蔺帅兵,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锐,女,1989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科辉,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中航锂电(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民安路1号-140. 法定代表人王栋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蔺帅兵诉被告姜锐、中航锂电(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锂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国、被告姜锐的委托代理人于科辉、被告中航锂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帅兵诉称,2014年5月12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姜锐驾驶的汽车在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181.3元(后当庭变更为16581.3元)。 被告姜锐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数额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中航锂电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对事故仅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肇事人和保险公司之外承担责任,对其他的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3时50分,在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18号院路口处,被告姜锐驾驶京Q-00L58号小轿车沿芳林南路由南向北至此向西左转时与原告蔺帅兵驾驶豫C-6H088号二轮摩托车沿芳林南路由南向北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锐、蔺帅兵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肋骨骨折,经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2101.3元。医嘱:注意休养,建议休息3月,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不适随时就医。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京Q-00L5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航锂电公司,该公司租赁给了刘汝斌使用,驾驶人姜锐自刘汝斌处借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有所在单位洛阳市美好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2-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开始因交通事故请假,5月13日-8月12日期间停发工资,共计10500元。3、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9日原告自行撤回鉴定申请。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01.3元、误工费7260.25元(按河南省2013年社会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3个月)、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9411.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锐与原告蔺帅兵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该起事故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超过限额的合理损失再由双方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3500元计算的证据不足,考虑到其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按原告从事的社会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帅兵各项损失共计9411.55元。 二、驳回原告蔺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邮寄费280元,由原告蔺帅兵承担195元、被告姜锐承担2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向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