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37号 原告苗立家,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叶志忠,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苗立家诉被告叶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立家、被告叶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立家诉称,被告叶志忠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7800元,承诺3日之内归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偿还了2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志忠给付欠款25000元,并支付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值的利息。 被告叶志忠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条不认可,我的建行卡透支3万元,该还钱时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原告用自己的POS机给我打了3万元并立马又转回原告的卡上,我支付原告450元手续费。到第二个月该还钱时原告先试着给我的卡上打了3000元,并立马又转回原告卡上2800元,之后原告又给我转账27000元,转入后银行就把27000元冻结了,原告就让我给他打了欠条,这笔钱还冻结在我的银行卡上。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叶志忠向原告苗立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苗立家27800元整,大写贰万柒仟捌百元整,保证3天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原告苗立家称,被告的信用卡因透支产生3万元欠款,因为被告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该笔欠款,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用原告的钱偿还被告的信用卡,通过瞬间转入转出的方式延长被告还款的期限。2013年9月22日,先试着转入3000元又转出2800,接着又给被告的信用卡转了27000元,当日被告的信用卡被冻结,原告的27000元还有之前的200元都没有了,故原告的27000元是偿还了被告的3万元透支,被告认可该笔欠款故才写下欠条承诺3日内归还。被告叶志忠称,2013年9月22日在原告公司先用小额试转账又刷出一次,然后决定通过POS机用原告的卡给我转账27000元,但钱不能再刷出回到原告的卡上,电话询问建行信用卡上海总行,总行说我的卡大额出大额进交易异常,故冻结了我的卡,然后原告让我给他打了欠条,每次转账都给原告450元手续费。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叶志忠已偿还原告2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欠条形成的经过陈述一致,可认定被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款278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志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苗立家持该欠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志忠应偿还原告苗立家欠款25000元(27800元-2800元=25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其本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立家欠款25000元。 二、被告叶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立家欠款2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苗立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元,由被告叶志忠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何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