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30号 原告索宪超,男,196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全义,1954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夏西涛,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东路50号。 负责人李新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30号院2-3-401。 负责人孙建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索宪超诉被告夏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交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义、被告夏西涛、被告洛阳公交集团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宪超诉称,2014年10月28日8时15分许,夏西涛驾驶豫C-E3271号大客车沿九都路北侧公交专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都路洛供第9号电线杆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时,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且车辆受损。之后,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入院治疗,目前尚未痊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夏西涛和被告洛阳公交集团赔偿。 被告夏西涛书面辩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公交车行驶至九都路王城大道口东处听到车后方有声音,通过后视镜看到一位骑摩托车的撞在公交专用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倒地,便下车查看。原告说撞到他了,被告走到公交车周围查看,没有发现与车辆刮擦的痕迹。原告当时让被告给他1000元,于是报警通知事故科来处理。根据事故科的书面证明和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事故,因此没有赔偿义务。此次事故被告单位车辆及被告工资都有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证明和检验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夏西涛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交在中心医院的就诊时间,仅从诊断证明上看是2014年10月31日,此时距事故发生过去3日,在这期间原告很有可能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受伤住院,因此该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不能证明所受伤害是被告夏西涛导致的。住院单据没提交原件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误工证明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明细,也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夏西涛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赔偿。 被告洛阳公交集团口头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出院证显示原告2014年11月6日入院,但是事发是在2014年10月28日,且出院证上的出院小结显示患者一天前发生事故,故被告认为与2014年10月28日的事故不是一回事。出院证显示只住院两天,费用过高。交通费发票的连号部分不予认可。对社区证明有异议,社区无法证明原告无工作、家庭困难。对洛阳市服务有限公司和洛阳市凯瑞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手写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夏西涛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夏西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对原告所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8时15分许,夏西涛驾驶豫C-E3271号大客车沿九都路北侧公交专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都路洛供第09号电线杆处,超越同向在前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时,原告所驾驶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摩托车所载纯净水水桶损坏。2014年10月28日洛阳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肘皮肤擦挫伤。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陈旧性多部位骨折,同月17日出院,共计11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960.8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休息3周,加强营养,3周后到该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复查头颅CT或MRI。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E3271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洛阳公交集团,驾驶人夏西涛系该单位职工,当天系执行职务的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11月1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豫CE327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及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是否发生过碰撞。3、2014年11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监控录像,肇事公交车车载监控设备查看不到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只能看到公交车在摩托车左侧超车情况”。3、2014年11月17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4、2014年12月12日,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索成,因父亲有病,住院治疗,需请假护理他爸,月工资3000元”。5、2014年12月9日,洛阳龙跃报案服务有限公司西工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索宪超是我保安公司员工,月工资1600元整。不能工作,失业”。6、2014年10月30日,高新区创业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索宪超因身体原因无法工作,家庭困难”。 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522元(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营养费330元(住院期间11天按每天30元计)、误工费1706元(按原告月工资1600元计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3周)、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6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西涛驾驶公交车在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超车时,未注意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显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夏西涛所驾驶的公交车确有发生碰撞,但公交车在摩托车左侧超车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摔倒在地的情况属实。被告夏西涛称不知道公交车是否与原告身体或者摩托车接触,因此不能排除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公交专用车道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存在一定过错。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被告夏西涛是被告洛阳公交集团的员工,被告洛阳公交集团应对被告夏西涛当天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洛阳公交集团按5:5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661.82元住院费原件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在其单位作为报销凭证留存,三张门诊费票据与洛阳东方医院出院复诊医嘱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4960.82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报销医疗费878.7元,剩余的医疗费4082.12元,由于原告要求的该项数额未超出该计算结果,故按其主张的数额3522元计赔;主张的营养费超过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11天每天30元计;主张的护理费因庭审中提交的赔偿清单未列入该项,默示其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核算;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的月工资低于河南省2013年服务业年均收入,故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3周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损害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车损、水桶等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索宪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5658元。 二、驳回原告索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宏海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代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何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