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王艳丽,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杨颀,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王艳丽诉被告杨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9万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2013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归还不了借款,自愿将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原告所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颀支付原告借款2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艳丽2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3年8月22日,被告在此借条上载明:“此条继续”,并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果归还不了王艳丽的钱,本人自愿将亚秀丽都(西工区王城大道178号4幢2-804,房产证号00221711号)住宅1套无条件过户给王艳丽所有。”现原告持该张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及逾期利息,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承诺书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口头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的证据不足,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颀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29万元。 二、被告杨颀向原告王艳丽支付借款29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月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杨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杨颀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炫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