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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耕现与杨丽娜、洪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91号 原告常志刚,男,1979年7月1日出生。 被告雷闪,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刘燕阁,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友亮,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系刘燕阁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彦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91号
原告常志刚,男,1979年7月1日出生。
被告雷闪,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刘燕阁,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友亮,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系刘燕阁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彦,男,一般代理。
原告常志刚诉被告雷闪、刘燕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刚、被告刘燕阁的委托代理人刘友亮、陈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志刚诉称,201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个月。担保人。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洪倩倩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丽娜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为被告现在服刑,无还款能力,同意尽快向原告还款。
被告洪倩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杨丽娜与原告潘耕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丽娜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1分,借期1个月。被告洪倩倩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潘耕现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杨丽娜汇款65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导致本案纠纷。
另,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洪倩倩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其本人户籍地在鹤壁、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且被告杨丽娜在郑州服刑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其他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洪倩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借款后被告杨丽娜曾付过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丽娜向原告借款65800元有借款合同及转帐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其对该项债务应负偿还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双方虽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7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的金额为65800元,预先扣除了4200元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65800元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付利息应予扣减。被告洪倩倩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相关权利,故担保人在本案中已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丽娜偿还原告潘耕现借款本金65800元。
二、被告杨丽娜向原告潘耕现支付借款65800元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耕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130元,由被告杨丽娜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陪审员  任少文
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何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