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89号 原告杨娟,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董红武,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杨娟诉被告董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娟诉称,2014年5月29日因董红武缺钱,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并立字据,口头约定每月按比例分期偿还,并答应尽快结清,但至今多次催要无果,一直拖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伍拾万元。 被告董红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红武自2012年多次向原告杨娟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娟现金伍拾万元整。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伍拾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娟与被告董红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红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娟借款5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董红武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丽 审 判 员 吕宏海 代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绍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