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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二虎与梁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二虎,男,1988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洋、睢晓琛,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梁毅,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山,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二虎,男,1988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洋、睢晓琛,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梁毅,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二虎诉被告梁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18时50分,被告梁毅驾驶摩托车沿汉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西边偏左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7913元(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3438.63元)。
被告口头辩称,1、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此次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车速过高,超速行驶造成的,被告多次向交警部门反映,希望法院依法改变责任承担的比例。2、原告的证据应在开庭前提交,在期间内其没有提交,所以视为诉讼失效。并反诉称,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4889.45元,误工费3300元,损失共计8189.45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郭二虎口头辩称,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队作出的有事故认定,有复核结论,均认定被告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多次组织调解被告均不到,因此被告提出医疗费和误工费两项赔偿要求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8时50分,在本市西工区汉宫路华山路口处,被告梁毅无证驾驶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汉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西边偏左行驶时,遇原告郭二虎无证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梁毅、郭二虎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梁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二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梁毅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该支队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1月11日,原告至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25日出院。共支出门诊费420.1元、住院费7304.6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12月15日,原告至洛阳九洲中医肿瘤医院住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住院费3870.2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装配厂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其20113年年收入共42303.31元。2、原告驾驶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广熹,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三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确认保损总值为2685元。3、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4、被告事发当日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诊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膝部伤口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膝髌韧带不全断裂,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889.45元,医嘱休息30天。5、被告梁毅提交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33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期间31天按原告要求的每天30元计)、营养费930元(住院期间31天按原告要求的每天30元计)、护理费2820元(原告要求的每人60元/天计住院期间16天陪护2人、15天陪护1人)、误工费7560元(原告主张的63元/天计4个月)、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20年的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7.58元(原告之子,郭一然2012年11月4日出生,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16年的10%÷2)、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评估费134元、停车施救费205元、车损2685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889.45元、误工费2728.83元(按河南省2013年建筑业年均收入32746元计1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该起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双方对造成对方的损失均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过部分再按双方三七比例分担。被告辩称的双方不应按主次责任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有实际工作和实际误工的事实,本院根据其主张的60元/天计4个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无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数额,故本院按其所从事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二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项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67333.64元、车损2000元。本项共计79333.64元。
二、被告梁毅赔偿原告郭二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梁毅赔偿原告郭二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共3135.23元(医疗费项3454.9元+评估费134元+停车施救费205元+车损685元=4478.9元,再以70%计算)。
四、反诉被告郭二虎赔偿反诉原告梁毅医疗费4889.45元、误工费2728.83元,本项共计7618.28元。
五、驳回原告郭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梁毅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鉴定及鉴定中检查费109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970元,被告承担165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