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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文平诉被告王建立、刘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刘文平。 被告:王建立。 被告:刘艳秋。 原告刘文平诉被告王建立、刘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刘文平。
被告:王建立。
被告:刘艳秋。
原告刘文平诉被告王建立、刘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立、刘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平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建立、刘艳秋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王建立现金70000元,王建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借到刘文平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王建立2014年11月17号”。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称被告刘艳秋系被告王建立妻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欠条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立借原告70000元现金至今未还,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成立,故上述借款应由被告王建立归还。被告王建立经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给付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平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闫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