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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备战诉被告王新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张备战,又名张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世富,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新强。 原告张备战诉被告王新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张备战,又名张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世富,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新强。
原告张备战诉被告王新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备战诉称,2014年7月9日晚8点30分左右,在吉利区老高中家属院隔壁“一品香”饭店门口,被告王新强让原告请其吃饭,给其买烟,原告不同意,被告王新强就砸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后发生口角,被告用刀将原告后背捅伤。原告方报警后,中原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被送到洛阳石化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63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004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新强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晚8点30分许,被告在吉利区文化路老高中家属院隔壁“一品香”饭店门口,与原告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后被告持刀将原告胸背部捅伤。2014年8月5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作出吉公(大)行罚决字(2014)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新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200元。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治疗并住院,被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左侧胸背部裂伤等。医院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并给予加压包扎、抗炎、补液、化痰等对症治疗。2014年7月16日8时原告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1、定期复查胸部CT、换药;2、出院后3天拆线。医院建议原告一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建议陪护1人。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哥哥张世富陪护。原告花去医疗费3043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按公安局要求到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做伤情鉴定,花去放射费22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石化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即持刀将原告捅伤,可见被告对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漠视,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花去医疗费3043元,为做伤情鉴定花去220元,共32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63元,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每天50元和1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为350元和7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按住院7天1人陪护,护理费为559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226元/年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一个月,共37天,误工费为2456元。上述各项共计6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备战6598元;
二、驳回原告张备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备战负担30元,被告王新强负担70元(执行时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哲
责任编辑:海舟